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V-113-消債更-311-202503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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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3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和字第991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1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6日北院忠112司執宇字第16388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4頁)、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4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保單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41至7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71至7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3至74頁)、薪資資料、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5至77、87至9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97至102頁反面)、水、電、天然氣繳費單據(見調解卷第103至108頁)、債務人之母許靖禾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19頁)、親屬系統表(見調解卷第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60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81至86頁)、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747號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萬2,720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共3萬3,000元之機車2輛(見本院卷第4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3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6萬8,442元(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