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3-消債更-32-202411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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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周亞璇(原名周武冠)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亞璇(原名周武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0、1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1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9-36頁、第56、57頁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78頁及其背面)、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同年8月30日士院鳴112司執實字第53021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1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9-61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65頁背面)、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6頁)、餐費、日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68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72頁)、台灣電力公司113年6月18日北市北客費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背面)、瓦斯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明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背面)、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113年勞保、健保、勞退保費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其背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81、82頁)、配偶曹耀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應受扶養人周顯碁、曹宇翔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1-4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8、49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9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4日友邦字第1130900008號函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任職新北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41,939元   ,並須扶養子女1人,及與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父母扶養 費,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33,738元(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8,20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價值1,376元之共有土地1筆(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83,362元(見本院卷第8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45,000元(見調解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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