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消債更-337-2025031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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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余潣宏即余佳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潣宏即余佳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46213號、113年4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0431號、113年5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89857號函、113年10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9214號函(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6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104、128至1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112司執節177327字第11342416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細項、取款、結清憑條(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3204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宏壽法字第114000062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至21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6,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約4萬7,11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27萬2,991元(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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