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消債更-349-2025012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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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債 務 人 康立人即康郡哲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核與其戶籍地址相符,有債務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提聲請狀、戶籍謄本、貸款繳款單、汽車行車執照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9號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