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3-消債更-362-202503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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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債 務 人 王昱凱即王柏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昱凱即王柏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2至34、212至214頁)、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6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8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0至1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8至202、218至237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應受扶養人陳素卿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6頁)、債務人之兄王柏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6,524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6,000元,合計每月收入4萬2,524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支出共約3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144至14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7,22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2萬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44、14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30萬81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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