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V-113-消債更-60-20241204-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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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林慈樂(原名林秈囷、林金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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