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3-消債更-65-20241014-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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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債 務 人 葉庭嘉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庭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至1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3頁)、民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4、276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41號支付命令、113年度司票字第3414、697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52至1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854號、113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機、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203、284至34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人壽保險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16至224頁)、lalamove付費查詢狀況表(見本院卷第225頁)、佳芳園藝有限公司記帳單(見本院卷第226至235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6至250頁)、花店成本明細(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應受扶養人葉何員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2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7979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8440號(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6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075號函(見本院卷第34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與配偶共 同經營花店,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018元,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24、30、119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9,579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陳稱殘值清償貸款後僅餘3,672元之汽車1輛、機車2輛(見本院卷第20、116至117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9,090元(見本院卷第2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18萬5,188元(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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