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3-消債更-66-20241112-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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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吳岳昌(原名吳方鈞)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岳昌(原名吳方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饗賓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21頁、第151-1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4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48頁、第18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0-5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54-5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4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6-149頁、第160-1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6-199頁)、配偶葉采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其背面)、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5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5月1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2039號函(見本院卷第20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93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饗賓 公司擔任餐點製作與協助管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2,200元(見本院卷第16-21頁、第150-15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9,800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9頁),合計每月支出43,379元,每月僅餘8,821元可供還款,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67,446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