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消債更-70-2025012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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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債 務 人 蕭麗媛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蕭麗媛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4-37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24-25頁)、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7頁)、房屋出租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9-8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6-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4-95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4084號函(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7150號函(本院卷第64-66頁)、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9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5883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本院卷第77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萬6,100元(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2,521元可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2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3萬471元(本院卷第28-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