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消債更-77-202410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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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吳奇川(原名吳睿杰、吳仕琦)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奇川自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14、6頁、本院卷第112至11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6至24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4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4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5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30歲,目前從事百貨銷售人員,自陳每月薪 資約3萬元(本院卷第296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19,649元×1.2=23,579元),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579,239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7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