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3-消債更-80-20250120-4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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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債 務 人 李建霖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建霖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並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27號裁定予以認可,每月應還款7,283元,嗣因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失業,無工作收入,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23、132至140頁)、欠款相關資料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141頁)、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頁)、機車、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至25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應受扶養人李侑容、李品妤、李明彥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1頁)為證,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12年8月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356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1530號、同年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31304126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年6月26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073515號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彰化縣衛生局113年6月25日彰衛行字第1130040725號函(見本院卷第106頁)、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241269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27號裁定暨前置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勞動部113年6月28日勞動福1字第1130066081號函(見本院卷第27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61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6至322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1554號函(見本院卷第324頁)可稽。 ㈡、徵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12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應 自同年8月10日起還款,嗣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12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乙節,固有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至16、132至134頁)、星展銀行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27號裁定暨前置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可佐。惟債務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嗣因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失業,無工作收入,致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乙節(見本院卷第127頁),亦經提出債務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141頁),並有美麗信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至112年8月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1530號、同年月26日保普就字第11313041260號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憑,堪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乙節,尚屬非虛。參酌債務人現年38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現在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2,070元(見本院卷第34、12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1萬5,93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殘餘價值不高之機車2輛、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27、142至144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萬4,437元(見本院卷第3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4萬8,041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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