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消債更-90-20241104-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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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債 務 人 劉素錦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且上開應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80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出113年6月11日裁定附件⒉⒊⒌⒍⒏⒐⒑⒓⒕⒖之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到場說明,雖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報其於上開期日出國,聲請人須至醫院治療眼疾,而均欲請假(本院卷第84頁),然出國本非無法到場之正當事由,亦非不得委任複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且聲請人亦未於期日前提出相關就醫證明。準此,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均未到場陳述意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