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3-消債更-91-2024110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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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林山浩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1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8、1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2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頁)、清寒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頁)、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3頁背面、24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民國112年9月8日士院鳴112司執雙字第64638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5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4-38頁背面)、三商美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79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83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9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1年2月核付案件名冊(見本院卷第9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0頁)、三商美邦人壽繳款單(見本院卷第101頁)、應受扶養人林曹香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扶養義務人林立一、林子菱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95頁)、扶養義務人林子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9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9日保費資字第11313269300號函暨所附投保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0、31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13日三法字第2137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富邦人壽113年9月10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6-12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第2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未成年子女、母親扶養費每月共28,579元(見調解卷第9頁),合計每月支出52,158元,每月平均收入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52,18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78,729元(見調解卷第11-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