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V-113-消債更-95-20241209-3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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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顏蘭懿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蘭懿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2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8至29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30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同年10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獲字第8515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2年8月17日士執乙112稅專00000000字第1120221401A號、同年月18日士執乙112房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37頁)、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見調解卷第38頁)、薪資通知單(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8至272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1至49頁)、本院112年5月12日士院鳴112司執秋字第329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36824號通知、同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36824號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4至16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24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6頁)、配偶盧威丞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5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9至307頁)、應受扶養人顏義勇、王麗莉、盧弘軒、盧昀希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09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13至314、316至317、319至3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2、315、318、321頁)、台北通卡(見本院卷第322頁)、校園繳費系統手機擷圖(見本院卷第32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3頁)、各類住○○○○○○○○○○○○○○○00○○○○○○○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2409888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同年8月29日北區國稅營所字第1132016604號函、同年8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32321340號函暨所附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9、76至107、333、343至345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53894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77977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金門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社福字第1130040242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5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3231334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8410號函暨所附領取各項給付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8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133090119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9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32418998號書函暨所附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274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47至37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113)三法字第02579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6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父母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5,696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30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1萬4,30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37萬8,470元外(見本院卷第257、349、37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50萬2,199元(見調解卷第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