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3-消債更-96-20250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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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林俐君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俐君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其前擔任手足之擔保人,因手足無能 力償還該筆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其債權人僅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其所提更生之聲請即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更生聲請之准否。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58至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2至16、18至23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6至49頁)、水、電繳費資料(本院卷第50至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4至35、94至98、10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48至152、15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6至18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6至2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2至33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本院卷第202頁)、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8至60頁、應受扶養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6至11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0427號函(本院卷第84至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680號函(本院卷第86頁)為證。 ㈡又債務人現年44歲,自陳每月薪資約40,728元(本院卷第93 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本院卷第92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子女○○○、○○○每月各9,500元(本院卷第92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5,728元可供還款,其名下固有存款共137,287元(中華郵政135,44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847元),然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00,000元(本院卷第2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