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01-2025022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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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 債 務 人 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建鋐即劉建宏即劉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2頁)、債務協商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11月29日士執戊113稅00000000字第1130309281A號執行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2至1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債務人之子劉承翰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33590號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年事已高 ,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409及子女資助維生(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積欠稅款經強制執行、待完成報廢手續之汽車1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77萬6,419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