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04-20250227-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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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張素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6至21頁)、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士院鳴113司執春字第5947號執行命令暨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26至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9至4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中文投保證明(見調解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6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841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861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9月3日(113)三法字第02425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每月仰賴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2萬2,940元維生(見調解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3、5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9萬2,71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8萬9,152元(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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