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06-2025021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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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宋守信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守信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72至17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5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6至139、156至16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電、水費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計乘車營業收入月報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6頁)、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申訴書(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5月13日北院英民壬113北簡字第3900號函、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4至1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66頁)、汽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313797680號函暨投保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1,337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萬9,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每月約餘2,337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陳稱價值8萬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76、18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5萬1,943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