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08-20250312-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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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潘中吉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中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3月8日士院鳴113司執慎字第20271號函(見本院卷第48-49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1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53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4-62頁)、汽、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0-73頁)、配偶林秋沿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74-77)、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8-8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4-97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機車估價收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汽車估價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其背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合壽行字第1137197號書函(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患有慢性 B行肝炎併肝功能異常、關節炎及糖尿病等疾病,因體力不堪負荷故無固定工作收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02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保單預估解約金58,377元、價值5,000元之機車1輛、估價68,000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7、152、154頁)及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分別共有土地共9筆,其公告現值共計706,363元,但共有人數眾多(見本院卷第52-53頁),換價後債務人所分得價值諒屬有限,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18,155元(見本院卷第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