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17-2024112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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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債 務 人 施志昇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志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所從事協助架設網站、翻譯之工作收入不穩定,並因配偶罹病,須為照護扶養,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3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2-62頁)、本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4-7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2-81頁、第96-141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6-8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0-9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4-146頁)、薪資收入資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8-155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56-180頁)、配偶莊容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2-196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8-20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2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04-262頁)為證。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負擔配偶扶養費每月19,6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已達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收入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0,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811,513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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