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22-202412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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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王祺元(原名王褀元)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祺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因其債權人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資產管理公司既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其所提清算之聲請即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清算聲請之准否。 四、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2至36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2、44、4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32至134、162至17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0、151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81歲,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 幣(下同)4,049元(本院卷第76頁),又其3名子女每月共給付其18,000元之扶養費(本院卷第258頁),而其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7,917元(本院卷第161頁),其名下固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85,588元(本院卷第256頁)、台新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61,874元(本院卷第254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06,592元觀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