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32-202503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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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許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因罹患產後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0-59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71頁)、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112、251-25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14-1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6-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罹患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現在每月收入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低收入戶補助7,370元,合計16,206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社會補助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58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23,494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