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39-202503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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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伶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9頁反面、第28-35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0頁)、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8-2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14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調解卷第15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見調解卷第5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調解卷第5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16、60-61、63-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6-6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女兒協助支付生活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8,830元(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難認債務人每月收支尚有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除陳稱相當於價值共約5,455元之公司股票外(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3,365,072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