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5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40-2025030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璟瀅即林春蘭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璟瀅即林春蘭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嗣因工作不穩定,收入減少無力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7頁)、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9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52、70至82頁)、房租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6頁)、應受扶養人張桂妹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376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042號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見調解卷第4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僅餘4,545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7,427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5,533元(見本院卷第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81萬3,406元(見調解卷第9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