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41-2025012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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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孫清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清清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0至1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本院112年6月6日、同年7月27日士院鳴112司執貴字第4095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32至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9日、同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寅字第920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4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3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濟字第523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146至15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社會安全福利金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297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706550號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遠雄人壽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7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妹妹及兒子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共約3萬5,816元之股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約115萬119元(見本院卷第144至154、170、1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7萬6,887元(見本院卷第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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