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44-2025012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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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蔡素卿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素卿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頁正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3至27頁反面)、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0至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從事居家 清潔人員工作,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6,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陳稱價值1萬5,000元之機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5萬5,798元(見本院卷第46至48、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7萬515元(見調解卷第8至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