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53-202412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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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郭泓均(原名郭一平)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泓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進行更生程序,公告開始更生程序,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復於113年4月12日公告編造之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另於113年7月2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而於113年9月20日表示其無意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改為清算程序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38頁)。準此,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 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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