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57-2025030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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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債 務 人 林義超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超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1至2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8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調解卷第33頁)、汽、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34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1至113年度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內湖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5至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存款餘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1、47至76、79至83頁,本院卷第56至68、86至124頁)、汽車貸款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42至46頁)、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10年12月30日北市湖社字第1103028914號、113年9月10日北市湖社字第1133018570號函(見調解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4頁)、電子郵局第0000000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2頁)、機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新光人壽保險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2至208頁)、債務人配偶謝金富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3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檢驗及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0、150至1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門急診費用收據、轉診單(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債務人之父林源昌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88頁)、應受扶養人林騰祥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繳費單、就學生活補助電子郵件通知(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林采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299號函暨所附領取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033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1906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任職 紫陽加油站,且兼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度清潔維護業務短期就業人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5,127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萬235元,合計每月收入5萬5,362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子女扶養費2萬786元,每月約餘1萬1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業經債權人取回抵償之汽車1輛、殘值8,000元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7萬951元(見本院卷第52至54、218、224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1萬5,542元(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