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62-2025030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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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許雅雲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雅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住宅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6至13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42至152、200至208、212至214頁)、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債務人配偶吳萬誠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4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8至17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2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4至176、210頁)為證,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02755號函暨所付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每月均由配偶吳萬誠資助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527元維生(見本院卷第53、9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計2,326萬3,000元之土地5筆,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共187萬9,880元(見本院卷第40至51、93、126、134、19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218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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