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66-2025010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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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債 務 人 楊基賢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基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9頁)、繳款單(見調解卷第15頁)、律師函(見調解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9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168083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32至3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37至60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6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62至6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66至67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8至69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機車報價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應受扶養人楊博丞、楊博名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3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4至75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76至7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任職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431元(見調解卷第70頁,本院卷第18、28至3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1萬5,900元(見調解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合計每月支出3萬6,180元,每月約餘4,25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信託受託之土地、估價1萬元及無殘值之機車各1輛(見調解卷第9、61至65頁,本院卷第18、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8萬3,396元(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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