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9-20250110-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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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林宏志即林峰駐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志即林峰駐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票2紙(司消債調卷第8至8頁反面)、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8頁至18頁反面、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8至4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4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0至51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55至61頁)、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第62至69頁)、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暨內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7頁)、彰化銀行優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頁)、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元大證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庫存明細表(本院卷第90至92頁)、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93至95頁)、群益金鼎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6頁)、永豐金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7頁)、康和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富邦綜合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0頁)、兆豐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1頁)、永豐金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機器腳踏車行照、汽車行照(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聲請人收入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17至135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5513號函(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313012670號函(本院卷第30頁)、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智人字第114號函暨110年7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3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2歲,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反面),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90,000元×24=2,160,000元);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0年為21,202元、111年為22,418元及114年為24,455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539,580元【計算式:42,404元(110年11月至12月)+269,016元(111年整年度)+228,160元(112年1至10月)】=539,58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是聲請人每月有餘額65,545元(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所得9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55元=65,545元)可供還款。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4筆房地之應有部分,然其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此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93年出廠)、汽車1輛(94年出廠)、旺宏股票10股、力晶股票449股、國產股票25股(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746,854,002元計算(本院卷第38頁),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並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