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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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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