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3-消債清-23-2024102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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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債 務 人 陳淑娟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嗣因於民國100年5月1日在日本國誤觸法網入監服刑,迄109年5月9日始假釋回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0、45至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58至123頁)、勞保/職保、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8至30頁反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新北淡社字第1122660445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書、111年6月21日新北淡社字第1112708440號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8至153頁)、更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差押目錄交付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運輸業者搭載受遣返旅客通報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112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促字第1298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星展銀行簡便結清銷戶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4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1098988號、同年5月20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94355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管理費通知函及繳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56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收據及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彩虹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4頁)、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96頁)、健詮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198頁)、新隆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00頁)、新北市長者健康檢查服務檢查單(見本院卷第202頁)、順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4頁)、網路平台取消會員訂閱資料(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子女高菩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證,並有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702736號函暨所附社福津貼核發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1380號函暨所附保險給付申領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目前從事 清潔工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770元,並每月領取租屋津貼4,800元,每月收入共3萬3,57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萬4,364元(見調解卷第5、14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年事已高,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832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38萬2,938元(見調解卷第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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