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3-消債清-30-20241105-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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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蘇進祥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進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地字第50643號函(見調解卷第6-7頁、第2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強制執行聲請狀(見調解卷第10、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1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5、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1頁及其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地字第84732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2日北執丑11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39、40頁背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9-5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2-5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1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2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3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1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112年4月21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其背面)、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8、69頁)、蘇進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13272780號函暨所附投保及領取給付資料(見本院卷第34-3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自陳每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9,323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78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9,901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見每月僅餘22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雖繼承有公告現值159,315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及公告現值6,564,870元之公同共有土地1筆,但共有人數眾多(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51頁),換價後債務人所分得價值諒屬有限,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4,114,147元(見本院卷第4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