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3-消債清-41-2024110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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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債 務 人 鄧小晏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小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2-34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調解卷第35頁)、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第6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7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8、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1-49頁)、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69-7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0-55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5-5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3、7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3年5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13272770號函暨投保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0730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遠壽字第1130005433號書函附件(見本院卷第30、3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1104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1-6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由男 友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已屬老年,無工作收入,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9,219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37頁、第69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27,939元(見本院卷第62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4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944,053元(見調解卷第11-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