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V-113-消債清-42-20241203-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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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王健志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健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21、163至203、237至245頁)、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解卷第19至33頁反面)、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2日、113年6月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12005、1130603030號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23至224、273至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債務人子女王唯、王均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5至13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4、13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0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8004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440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7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30155561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5468號函暨所附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執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子女王唯、王均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第3、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除有出廠已久、業經典當當舖轉售之汽車1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8、2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20萬5,783元(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