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消債清-48-20241106-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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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債 務 人 蔡秀卿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秀卿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18頁)、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1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0至30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4至36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62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56頁)、保險理賠通知(見調解卷第42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及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43至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債務人長子蔡承諭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並有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09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725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9日婕斯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目前任職 林記大鐤小吃店,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2,4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出廠已久、陳稱應無殘值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4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45萬1,472元(見調解卷第9至10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