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3-消債清-49-2025032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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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債 務 人 周世宇即周巽祥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定。再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等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 其於所定期間內,補提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等裁定先後於113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113年5月2日裁定附件第⒌、⒐項【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若干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固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程序期日補提如民事陳報(七)狀所附資料,惟就債務人提出之資料觀之,債務人就113年5月2日裁定附件第⒐項部分,僅提供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而未說明其所投保之保單狀況,及如為有效保險契約,其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致本院無法確認債務人投保情形,而無從確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顯已違反債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綜上,債務人並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訊問前、後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妨礙本院對於清算要件之判斷,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