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消債清-53-2024111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債 務 人 林水坪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水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1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18、6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平第1151號函(見本院卷第20-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21日北院木101司執福字第9609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9142號函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6-5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6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5、6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在家 裡做飯菜,由兒子提供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難認有何收支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陳報之存款5,102元(見本院卷第62、64頁)及保單預估解約金353,001元(見本院卷第47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25,198元(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8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