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V-113-消債清-54-2024121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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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梁慈菁(原名梁詠晴,梁慈菁)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慈菁(原名梁詠晴、梁慈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 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24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第9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0-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92頁)、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2-115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0287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167246號函暨所附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為瘖啞人 士,智識程度不佳,就業困難,收入仰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437元,及父母資助接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572,956元(見本院卷第105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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