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消債清-57-2024110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債 務 人 詹欣樺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22、23頁、本院卷第12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2至88、174至19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3歲,目前任職於甲○○○○○○○○○○○○托嬰中心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35元(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9,000元(本院卷第42頁)、低收補助9,024元(本院卷第54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尚須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是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9,200元【19,680+19,680×3/2=49,200】。其名下固尚有中華郵政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60,750元(本院卷第134頁)、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60、16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99,395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6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