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消債清-65-2024111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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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陳麗玲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2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3-47頁)、保險存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113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士林社福中心之工作明細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9-5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0-65頁)、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透過 社福中心輔導從事派工清潔工作,112、113年每月平均領取新臺幣(下同)5,375元(見本院卷第49及其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1,609元外(見本院卷第67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9,665元(見調解卷第10-1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