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3-消債清-67-20241118-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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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黃宜榛(原名黃喜梅) 代 理 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宜榛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12頁背面、本院卷第82、8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4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0至119、160、161、188至19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4至16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8歲,目前無工作收入(本院卷第186、195 頁),惟其每月領有轉租房屋之租金收入12,000元(司消債調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95頁)及每月領有中低收老人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52頁)、租金補助6,000元(本院卷第54頁)、老年年金3,151元(本院卷第58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19,649元×1.2=23,579元),其名下固尚有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8,516元、10,674元(本院卷第62頁)、凱基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9,794元、187,388元(本院卷第146頁),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3,188,038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25至35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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