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V-113-消債清-77-202412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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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鄭騰(原名鄭方村)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騰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697元。惟伊因年事已高,工作收入不穩定,以致無力給付協商條件,而僅能由其子代為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因而不能清償債務。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6至4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8、30、32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22至124、156至16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4、145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88至196、200至20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之協商資料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4頁),堪信屬實。 (二)債務人現年72歲,現於菜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為12,000 元至19,200元(本院卷第166頁),又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156元及子女不定期資助之扶養費用(本院卷第94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其名下固尚有10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16頁)、中鋼股票68股(本院卷第12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543,091元觀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