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3-消債清-78-20241230-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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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債 務 人 蕭珮涵即蕭慧文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珮涵即蕭慧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4頁反面、24至25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26至2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7日士院鳴113司執助貴1271字第1134034347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8日北院英113司執宇字第9040號函(見本院卷第78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96至21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240至364頁)、本院簡易庭94年11月8日士院鎮非林94年度票字第8082號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5頁)、讓渡書(見本院卷第366頁)、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367頁)、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113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78頁)、新北市汐止區白雲里家境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9頁)、債務人之子邱士倫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6至230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1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1812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40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205466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南山人壽113年7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512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台灣人壽113年7月4日台壽字第113001627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國寶公司113年7月10日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暨所附股票、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63至64-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長子女邱士倫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萬4,309元(見調解卷第34頁反面、108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債務人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84萬6,783元(見本院卷第52、6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23萬4,578元(見本院卷第389至39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