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V-113-消債清-79-20241119-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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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債 務 人 姜漢偉(原名姜漢平)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漢偉(原名姜漢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 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惟債務人因急性胃十二指腸潰痬合併穿孔及腹膜炎、雙膝嚴重退化等疾病,難以謀職,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新臺幣(下同)4,598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宗查核無誤。又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其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等情,已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堪信為真實。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2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任職良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71頁),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8,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5,369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上開每月收入已達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並無收入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598元之協商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復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