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消債清-8-20241113-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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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債 務 人 黃尉琮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尉琮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民國109年6月5日士執酉106罰0000000字第1090144773A號執行命令、通知(見本院卷第18至19、20、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9、134至14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09年4月13日士院擎109司執智字第20564號、109年8月6日士院擎109司執智字第46320號執行命令、113年6月21日士院鳴家友113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家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36、38至40、46至48、20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最新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4至173頁)、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父親黃德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2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3頁)、母親郭鳳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4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5頁)、應受扶養人黃晨陽、黃晨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6、188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債務人林祐業、黃梓駿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為證,並有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0913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4月30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09617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1360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共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14頁),合計每月支出4萬7,579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出廠已久、陳稱遭借名登記之汽車1輛及無殘值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54至64、127、15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金51元(見本院卷第2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5萬6,654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