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LDV-113-消債清-83-20250221-3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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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債 務 人 陳家慶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家慶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26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30頁正反面)、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31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調解卷第32至74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75頁正反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見調解卷第76頁正反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見調解卷第77頁正反面)、私立慈誠康復之家入住證明(見調解卷第78頁)、私立禾康康復之家入住證明(見調解卷第79頁,本院卷第54頁)、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0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11326號、113年3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023748號函(見調解卷第8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至57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調解卷第83頁)、民事起訴狀暨相關資料(見調解卷第84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43號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0至9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29日桃院增梅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27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94至95頁)、111至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調解卷第96至97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6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2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2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340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6日衛授家字第1130110834號函暨補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罹患躁症 多次住院,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萬263元維生(見本院卷第47、5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81萬563元(見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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