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3-消債清-89-20250319-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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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債 務 人 苑麗娜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苑麗娜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1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反面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22至23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下稱本院卷】第56、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暨住宅租賃契約(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反面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反面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18至18反面頁)、中央擴大租金補踢專案申請紀錄查詢(本院卷第74至9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28至3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司消債調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個人退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4頁至27反面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75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至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150號函(本院卷第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南壽字第113004300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88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5歲,目前未有工作,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新 臺幣(下同)18,248元(本院卷第42頁)、租金補助5,000元(本院卷第50、74至92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57,942元【計算式:23,248元(18,248元+5,000元)×24=557,942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2,816元及113年為23,579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46,291元【計算式:201,762元(111年4月至12月)+273,792元(112年整年度)+70,737元(113年1至3月)=546,291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是聲請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23,248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4,455元=未有餘額)。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99年出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目前尚有存款共計7,736元(中華郵政:5,240元、淡水一信:191元、合作金庫:2,305元,本院卷第66、70、7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81,53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