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3-消債清-9-2024111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債 務 人 石蕙嘉(原名石慕芸)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石蕙嘉(原名石慕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11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812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429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9922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4476號、第15819號支付命令(見調解卷第15-19頁)、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通知函(見調解卷第20頁)、臺北榮星郵局第290982號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21頁)、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2-26頁,本院卷第35-39頁)、部分、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家庭保單校正規劃書(見本院卷第40-41頁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4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01322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13270820號函暨所附投保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年事已高 且無其他專業工作技能,僅能偶爾擔任臨時清潔工,收入並不穩定,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379元(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1,699元可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109,371元(見調解卷第7-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